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訴訟監督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監督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和執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行政訴訟實行監督,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堅持合法性審查,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一)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駁回再審申請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二)認為再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
(三)認為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
(四)認為人民法院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第六條
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裁定之日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對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應當在再審申請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當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請監督,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再審判決、裁定的;
(二)再審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系偽造的;
(三)據以作出再審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審判人員違法行為或者執行活動違法情形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本條規定的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申請再審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對再審申請進行審查的,但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且尚未審結的;
(四)人民檢察院已經審查終結作出決定的;
(五)判決、裁定、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再審后作出的;
(六)申請監督超過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的期限的;
(七)當事人提出有關執行的異議、申請復議、申訴或者提起訴訟后,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并正在審查處理的,但超過法定期間未作出處理的除外;
(八)其他不應當受理的情形。
第八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當事人認為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審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同級人民檢察院不依法受理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訴訟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職權進行監督: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審判、執行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三)其他確有必要進行監督的。
第三章 審查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行政檢察部門負責對受理后的行政訴訟監督案件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請抗訴;
(三)抗訴;
(四)檢察建議;
(五)不支持監督申請;
(六)終結審查。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并作出決定,但調卷、鑒定、評估、審計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檢察長批準。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
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一)判決、裁定、調解書可能存在法律規定需要監督的情形,僅通過閱卷及審查現有材料難以認定的;
(二)審判人員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人民法院執行活動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人民檢察院通過閱卷以及調查核實難以認定有關事實的,可以向相關審判、執行人員了解有關情況,聽取意見。
第四章 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申請監督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但原審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一)認定的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或者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虛假、缺乏證明力的;
(二)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合法的;
(三)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一)適用法律、法規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適用的法律、法規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適用法律、法規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六)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未適用的;
(七)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三)未經合法傳喚缺席判決的;
(四)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五)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上訴權等重大訴訟權利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