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1989年2月10日國務院批準 1989年3月6日衛生部發布 根據2010年4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發布的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下稱《國境衛生檢疫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所稱:
“查驗”指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以下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的醫學檢查和衛生檢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檢疫傳染病的人,或者經衛生檢疫機關初步診斷,認為已經感染檢疫傳染病或者已經處于檢疫傳染病潛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觸過檢疫傳染病的感染環境,并且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人。
“隔離”指將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限制其活動并進行治療,直到消除傳染病傳播的危險。
“留驗”指將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進行診察和檢驗。
“就地診驗”指一個人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間,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去接受診察和檢驗;或者衛生檢疫機關、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到該人員的居留地,對其進行診察和檢驗。
“運輸設備”指貨物集裝箱。
“衛生處理”指隔離、留驗和就地診驗等醫學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措施。
“傳染病監測”指對特定環境、人群進行流行病學、血清學、病原學、臨床癥狀以及其他有關影響因素的調查研究,預測有關傳染病的發生、發展和流行。
“衛生監督”指執行衛生法規和衛生標準所進行的衛生檢查、衛生鑒定、衛生評價和采樣檢驗。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車和其他車輛。
“國境口岸”指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車站、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關口。
第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工作的范圍,是指為國境口岸服務的涉外賓館、飯店、俱樂部,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單位和對入境、出境人員、交通工具、集裝箱和貨物實施檢疫、監測、衛生監督的場所。
第四條 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和集裝箱,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均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接受檢疫,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準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條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人時,應當立即將其隔離,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嫌疑人時,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但對第八章規定以外的其他病種染疫嫌疑人,可以從該人員離開感染環境的時候算起,實施不超過該傳染病最長潛伏期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以及其他的衛生處理。
第六條 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對來自國外并且在到達時受就地診驗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準許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檢疫醫師應當將這種情況在出境檢疫證上簽注,同時通知交通工具負責人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第七條 在國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該場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體,必須經衛生檢疫機關查驗,并簽發尸體移運許可證后,方準移運。
第八條 來自國內疫區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國內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向到達的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報告,接受臨時檢疫。
第九條 在國內或者國外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報請國務院決定采取下列檢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鎖陸地邊境、國界江河的有關區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須經過消毒、除蟲,方準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機場。對來自國外疫區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險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沒有經第一入境港口、機場檢疫的,不準進入其他港口和機場。
第十條 入境、出境的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在到達口岸的時候,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并接受衛生檢疫。對來自疫區的、被傳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或者發現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的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必要的衛生處理。
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的貨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實施衛生檢疫、衛生處理的,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給予方便,并按規定辦理。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
第十一條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攜帶人、托運人或者郵遞人,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并接受衛生檢疫,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入境、出境。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特殊物品審批單放行。
第十二條 入境、出境的旅客、員工個人攜帶或者托運可能傳播傳染病的行李和物品,應當接受衛生檢查。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或者被傳染病污染的各種食品、飲料、水產品等應當實施衛生處理或者銷毀,并簽發衛生處理證明。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
第十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應當實施衛生檢疫的郵包進行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時,郵政部門應予配合。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郵政部門不得運遞。
第十四條 衛生檢疫單、證的種類、式樣和簽發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章 疫情通報
第十五條 在國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國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時,國境口岸有關單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通報;發現檢疫傳染病時,還應當用最快的辦法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通報。
第十七條 在國內或者國外某一地區發生檢疫傳染病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宣布該地區為疫區。
第三章 衛生檢疫機關
第十八條 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衛生檢疫機關的設立、合并或者撤銷,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衛生檢疫機關的職責:
(一)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衛生法規;
(二)收集、整理、報告國際和國境口岸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和終息情況;
(三)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集裝箱、尸體、骸骨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實施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衛生監督和衛生處理;
(四)對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體組織、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傳播人類傳染病的動物,實施衛生檢疫;
(五)對入境、出境人員進行預防接種、健康檢查、醫療服務、國際旅行健康咨詢和衛生宣傳;
(六)簽發衛生檢疫證件;
(七)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研究,開展科學實驗;
(八)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的職責:
(一)對國境口岸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衛生宣傳;
(二)在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處理方面進行技術指導;
(三)對造成傳染病傳播、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擴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進行調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志;衛生檢疫機關的交通工具在執行任務期間,應當懸掛檢疫旗幟。
檢疫制服、標志、旗幟的式樣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審批。
第四章 海港檢疫
第二十二條 船舶的入境檢疫,必須在港口的檢疫錨地或者經衛生檢疫機關同意的指定地點實施。
檢疫錨地由港務監督機關和衛生檢疫機關會商確定,報國務院交通和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船舶代理應當在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到達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
(二)發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員和旅客人數;
(四)貨物種類。
港務監督機關應當將船舶確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盡早通知衛生檢疫機關。
第二十四條 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在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長必須立即向實施檢疫港口的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