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2009年9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1號公布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645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令第653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發布的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第八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范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并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并使其處于良好狀態。
第十三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范和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并做好相應記錄。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十六條 船舶處置污染物,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如實記錄。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依法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八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并由船長簽字確認。
船舶憑污染物接收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并將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十九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污染物處理的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油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罐,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從事前款規定的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一條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載作業。
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布。
第二十二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三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四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志等符合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規定,并在運輸單證上準確注明貨物的技術名稱、編號、類別(性質)、數量、注意事項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委托有關技術機構進行危害性評估,明確貨物的危害性質以及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載運。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申報而未申報,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以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采取開箱等方式查驗。
海事管理機構查驗污染危害性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并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徑行查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六條 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告知作業地點,并附送過駁作業方案、作業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個工作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
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并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1年。
第二十九條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點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海洋功能區劃。
第三十條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對船舶上的殘余物和廢棄物進行處置,將油艙(柜)中的存油駁出,進行船舶清艙、洗艙、測爆等工作,并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合格,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產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三十一條 禁止船舶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
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航線航行,定時報告船舶所處的位置。
第三十二條 使用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洋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經核實方可辦理船舶出港簽證。
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如實記錄傾倒情況。返港后,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十三條 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
與船舶經營人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應當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業協議及時進行污染清除作業。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發生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泄漏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五條 船舶污染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億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上不足5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不足1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0萬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第三十六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碼頭、裝卸站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接到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并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報告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或者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
(三)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相關氣象和水文情況;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裝載位置等概況;
(六)污染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