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005年7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9號公布 根據2008年7月2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令第63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發布的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營業性演出的管理,促進文化產業的發展,繁榮社會主義文藝事業,滿足人民群眾文化生活的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公眾舉辦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三條 營業性演出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
第四條 國家鼓勵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創作和演出思想性藝術性統一、體現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受人民群眾歡迎的優秀節目,鼓勵到農村、工礦企業演出和為少年兒童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演出。
第五條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主管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營業性演出
經營主體的設立
第六條 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專職演員和器材設備,并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應當有3名以上專職演出經紀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準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依照有關消防、衛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文藝表演團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并向原備案機關重新備案。
第九條 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為職業的個體演員(以下簡稱個體演員)和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為職業的個體演出經紀人(以下簡稱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不得設立外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于51%;設立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準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
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但內地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于51%,內地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不得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和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依照本條規定設立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依照本條規定設立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準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依照本條規定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還應當遵守我國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營業性演出規范
第十二條 文藝表演團體、個體演員可以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也可以參加營業性組臺演出。
營業性組臺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但是,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可以在本單位經營的場所內舉辦營業性組臺演出。
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行紀活動;個體演出經紀人只能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
第十三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發給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除演出經紀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舉辦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但是,文藝表演團體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可以邀請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
舉辦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舉辦的營業性演出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2年以上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經歷;
(三)舉辦營業性演出前2年內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記錄。
第十五條 舉辦外國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舉辦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舉辦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發給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演出名稱、演出舉辦單位和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
(二)演出時間、地點、場次;
(三)節目及其視聽資料。
申請舉辦營業性組臺演出,還應當提交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同意參加演出的書面函件。
營業性演出需要變更申請材料所列事項的,應當分別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報批。
第十七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提供演出場地,應當核驗演出舉辦單位取得的批準文件;不得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演出場地。
第十八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演出場所的建筑、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范,定期檢查消防安全設施狀況,并及時維護、更新。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演出舉辦單位在演出場所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核驗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設施檢查記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并與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就演出活動中突發安全事件的防范、處理等事項簽訂安全責任協議。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所舉辦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演出場所應當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在安全出入口設置明顯標識,保證安全出入口暢通;需要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搭建舞臺、看臺,確保安全。
第二十條 審批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核驗演出舉辦單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驗收后取得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
(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 演出場所容納的觀眾數量應當報公安部門核準;觀眾區域與緩沖區域應當由公安部門劃定,緩沖區域應當有明顯標識。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按照公安部門核準的觀眾數量、劃定的觀眾區域印制和出售門票。
驗票時,發現進入演出場所的觀眾達到核準數量仍有觀眾等待入場的,應當立即終止驗票并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發現觀眾持有觀眾區域以外的門票或者假票的,應當拒絕其入場并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攜帶傳染病病原體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進入營業性演出現場。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公安部門的要求,配備安全檢查設施,并對進入營業性演出現場的觀眾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觀眾不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為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有權拒絕其進入。
第二十三條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組織人員落實營業性演出時的安全、消防措施,維護營業性演出現場秩序。
演出舉辦單位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現場秩序混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演出舉辦單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名義舉辦營業性演出。
營業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
營業性演出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誤導、欺騙公眾。
第二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侵害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違反宗教政策的;
(四)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五)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六)宣揚淫穢、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方式招徠觀眾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情形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參加營業性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主要演員或者主要節目內容等發生變更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及時告知觀眾并說明理由。觀眾有權退票。
演出過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舉辦單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員不得退出演出。
第二十八條 演員不得以假唱欺騙觀眾,演出舉辦單位不得組織演員假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假唱提供條件。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派專人對演出進行監督,防止假唱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九條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應當對其營業性演出的經營收入依法納稅。
演出舉辦單位在支付演員、職員的演出報酬時應當依法履行稅款代扣代繳義務。
第三十條 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外,必須全部交付受捐單位;演出舉辦單位、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員、職員,不得獲取經濟利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營業執照,不得偽造、變造營業性演出門票或者倒賣偽造、變造的營業性演出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