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暫予監外執行的概念
暫予監外執行,是指對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規定的某種特殊情況,不適宜在監獄或者拘役所等場所執行刑罰,暫時采取不予關押的一種變通執行方法。
(二)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對象
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是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情形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254條作了明確規定,即必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罪犯有嚴重疾病需保外就醫。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2.罪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哺乳期限按嬰兒出生后1年計算。
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上述第2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四)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程序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對于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看守所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交付執行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寫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辦理交接手續,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在交付執行后的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對具備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準。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書面意見,報主管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社區矯正機構執行。對于服刑中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原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服刑改造的情況通報負責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機構,以便有針對性地對罪犯進行管理監督。負責執行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告知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必須接受監督改造并遵守有關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的規定,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1)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2)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3)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433條則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后15日內,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1)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2)未經.比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3)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4)受到執行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復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6)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滿的;(7)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8)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監執行決定書,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對于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具體而言,人民法院應當將收監執行決定書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根據有關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如果罪犯是在執行過程中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執行機關應當通知監獄等執行機關收監。被決定收監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在逃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對于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決定予以收監的同時,應當確定不計入刑期的期間。對于監獄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監后,所在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書,由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罪犯刑期屆滿的,應當由監獄等執行機關辦理釋放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