脅迫是因他人的威脅或者強迫,陷于恐懼而作出的不真實意思表示。威脅是指以預告未來的損害使相對人精神感到恐懼。強迫是指以對相對人或其親屬的身體強制或傷害。當事人因受脅迫而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即是脅迫行為。脅迫的法律要件是:
(1)在脅迫人方面:
A.須有脅迫行為存在。脅迫是不正當地預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B.須有脅迫的故意。脅迫人的故意包括兩個方面:
a、須有脅迫相對人使之產生恐懼的故意;
b、須有使相對人因恐懼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脅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對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C.須預告危害屬于不正當。所謂不正當,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道德準則。違法當然屬于不正當,但不正當卻不一定都違法。例如,某甲對某乙說:“如果不簽訂合同,則告發你私拿回扣的事”,是很難說這預告是違法的,卻肯定屬不正當,因為它干涉了相對人的意思自由。
(2)在被脅迫人方面:
A.須因受到脅迫而產生恐懼。如果脅迫人縱然施加脅迫,但被脅迫人并不因此恐懼,或雖有恐懼,但恐懼并不是因脅迫而生,就不能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無效民事行為。
B.須因恐懼作出意思表示。即脅迫人的意思表示與其恐懼須有因果聯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須迎合脅迫人的意思作出。這兩個方面必須同時存在,如果被脅迫人并不因脅迫而恐懼,就不能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進一步看,即使被脅迫人產生恐懼,但是所實施的行為卻不迎合脅迫人的意思,也還是不能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因為,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其實質在于行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當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