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與特征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詐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1.客觀方面必須是使用欺詐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欺詐方法是指:(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使用上述方法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時使用幾種方法的,也只成立一罪。不管使用何種貸款詐騙方法,都要求行為符合下列構造: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陷入認識錯誤——基于認識錯誤發放貸款——行為人取得貸款——金融機構遭受財產損失。詐騙貸款數額較大的才成立本罪。
2.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而且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法取得貸款后,采取欺騙手段不歸還貸款的,不能認定為本罪。
(二)認定
貸款詐騙罪與借貸糾紛容易混淆。實踐中經常有人從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獲得貸款,但到期拖欠不還或者無力償還。有些人雖有歸還本息的意思,但在貸款時也可能使用了一定的欺騙手段。此外,貸款詐騙罪與高利轉貸罪也有相似之處,后者也可能套取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后,高利轉貸他人但由于某種原因不能償還貸款。區分貸款詐騙罪與借貸糾紛、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的關鍵,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的目的。這就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申請貸款時是否使用了刑法規定的詐騙手段(對于合法取得貸款后,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取得貸款后是否按貸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貸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是否攜款潛逃;到期后是否積極準備償還貸款等等。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處罰
犯本罪的,根據刑法第193條的規定處罰。量刑時,既要考慮詐騙數額,也要考慮其他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