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的外匯管理在2008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前非常嚴格,修訂以前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存在境外。修訂以前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依2008年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
1.經常項目,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2.資本項目,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同時,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準手續。對于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應依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3.外匯收入,對于境內機構或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這里的“境內機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境內個人”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