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農業部
文 號:農業部令2015年第1號
發布日期:2015-4-29
生效日期:2015-4-29
2006年1月12日農業部令第56號公布,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2014年4月25日農業部令2014年第3號、2015年4月29日農業部令2015年第1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草種管理,提高草種質量,維護草品種選育者和草種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草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草品種選育和草種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草種,是指用于動物飼養、生態建設、綠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飼用灌木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葉、芽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草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種管理工作。
第五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草種生產、經營活動;草種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草種行政管理工作。草種的行政主管部門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工作,鼓勵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草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草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國家保護草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八條 農業部根據需要編制國家重點保護草種質資源名錄。
第九條 農業部組織有關單位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草種質資源,建立草種質資源庫,并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草種質資源名錄。
第十條 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國家和地方草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
第十一條 禁止采集、采挖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草種質資源。確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采挖的,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的草種質資源,應當依法進行檢疫。
對首次引進的草種,應當進行隔離試種,并進行風險評估,經確認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國家對草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草種質資源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三章 草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草品種選育,鼓勵科研單位與企業相結合選育草品種,鼓勵企業投資選育草品種。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新草品種審定制度。新草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第十六條 農業部設立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新草品種審定工作。
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相關的科研、教學、技術推廣、行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處級以上職務的專業人員組成。
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農業部聘任。
第十七條 審定通過的新草品種,由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證書,農業部公告。
審定公告應當包括審定通過的品種名稱、選育者、適應地區等內容。
審定未通過的,由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公民、外國企業或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新草品種審定的,應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草種科研、生產、經營機構代理。
第四章 草種生產
第十九條 主要草種的商品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草種生產許可證由草種生產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條 申請領取草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繁殖草種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國家規定檢疫對象的草種生產地點;
(三)具有與草種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專業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草種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種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專業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清單、照片和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
(五)草種曬場情況介紹或草種烘干設備照片及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
(六)草種倉儲設施照片及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
(七)草種生產地點的檢疫證明和情況介紹;
(八)草種生產質量保證制度;
(九)品種特性介紹。
品種為授權品種的,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或品種轉讓合同;生產草種是轉基因品種的,還應當提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第二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核發草種生產許可證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對生產地點、晾曬烘干設施、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
第二十三條 草種生產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草種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期滿后需繼續生產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期滿3個月前持原證按原申請程序重新申領。
在草種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許可證注明項目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從事主要草種的商品生產。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草種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草種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草種生產技術規程》生產草種,并建立草種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地塊環境、前茬作物、親本種子來源和質量、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產地氣象記錄、種子流向等內容。生產檔案應當保存至草種生產后2年。
第五章 草種經營
第二十六條 草種經營實行許可制度。草種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先取得草種經營許可證后,憑草種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但依照《種子法》規定不需要辦理草種經營許可證的除外。
主要草種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原種種子的經營許可證,由草種經營單位和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草種進出口業務的,草種經營許可證由草種經營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農業部核發。
其他草種經營許可證,由草種經營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七條 申請領取草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草種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的草種、檢驗草種質量、掌握草種貯藏和保管技術的人員;
(三)具有與經營草種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及倉儲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申請領取草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種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經營場所照片、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
(三)草種倉儲設施清單、照片及產權或合法使用權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核發草種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不予核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對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草種質量的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
第三十條 草種經營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