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8起刑事賠償典型案例
(2016年)
目錄
1.程錫華申請大觀區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2.蒙慶爭申請青秀區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3.朱升機申請徐聞縣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4.胡電杰申請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5.楊素琴、王有申申請遼中縣人民檢察院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
6.陳偉國、劉錢德申請桐廬縣公安局違法刑事拘留國家賠償案
7.黃興申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8.滕德剛申請吉林省四平監獄違法不作為國家賠償案
案例1
程錫華申請大觀區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一)案情摘要
2006年4月27日,安徽省安慶機床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總經理程錫華因涉嫌貪污罪被安慶市大觀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決定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侯審。2007年7月31日,大觀區人民法院認定程錫華犯職務侵占罪,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程錫華未提出上訴,判決生效。2011年7月6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程錫華無罪。
(二)處理結果
程錫華以無罪被羈押34天為由,向大觀區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大觀區人民法院逾期未作決定。程錫華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2014年7月23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大觀區人民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罰,未實際侵犯人身自由權為由,決定駁回程錫華的國家賠償申請。程錫華向安慶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監督申請。安慶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該國家賠償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遂提請安徽省人民檢察院依法監督。2015年6月19日,安徽省人民檢察院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重新審查意見。2015年9月6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撤銷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國家賠償決定;安慶市大觀區人民法院支付程錫華人身自由賠償金7470.48元;安慶市大觀區人民法院在侵權影響范圍內,為程錫華恢復名譽,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賠償義務機關后置設定的案件。本案中,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時,僅評價免予刑事處罰未實際侵犯程錫華人身自由權,未對前期的拘留、逮捕羈押行為進行評價,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確定的后置吸收賠償原則。安徽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監督意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法糾正原違法不當的賠償決定,維護了賠償請求人程錫華的合法權益,實現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例2
蒙慶爭申請青秀區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一)案情摘要
2013年4月5日,蒙慶爭因涉嫌盜竊罪被南寧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6月27日,南寧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青秀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4年1月9日,青秀區人民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蒙慶爭不起訴。
(二)處理結果
2014年2月8日,蒙慶爭以無罪逮捕被錯誤關押為由,向青秀區人民檢察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青秀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蒙慶爭在審查批捕階段做了虛假供述,承認其在公安機關所作供述是真實的,導致作出批捕決定,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賠償。蒙慶爭向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復議。2014年6月13日,南寧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復議決定,認為公安機關提取證據存在瑕疵,在此期間蒙慶爭所作的有罪供述應予排除,不應認定為其故意作虛假供述,蒙慶爭請求賠償的事項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賠償范圍;決定撤銷青秀區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決定書,青秀區人民檢察院支付蒙慶爭人身自由賠償金55992.51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免責條款適用的國家賠償案件。本案中,賠償請求人蒙慶爭提出賠償申請后,賠償義務機關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蒙慶爭在審查批捕階段做了虛假有罪供述,導致作出批捕決定,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上述認定忽視了有罪供述與故意作虛偽供述在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的重要區別。即,青秀區人民檢察院不能把曾經作過有罪供述一概認定為故意作虛偽供述,只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出于故意,并作出了與客觀真相相反的供述,才能依法認定為故意作虛偽供述。在實踐中,賠償義務機關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情形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就該免責事由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3
朱升機申請徐聞縣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一)案情摘要
2012年7月17日,朱升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徐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徐聞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8月3日,徐聞縣公安局將該案移送徐聞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月20日,徐聞縣人民檢察院向徐聞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3年1月10日,徐聞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同月11日,徐聞縣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徐聞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同月21日,徐聞縣公安局向徐聞縣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該案,同月22日,徐聞縣人民檢察院同意徐聞縣公安局撤回案件。同年2月8日,徐聞縣公安局對朱升機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二)處理結果
2014年7月17日,朱升機向徐聞縣人民檢察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認為該院違法行使職權,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同月21日,徐聞縣人民檢察院以公安機關尚未撤銷朱升機涉嫌故意傷害案,刑事訴訟程序未終結,不符合國家賠償立案條件為由,決定不予立案。同年10月13日,朱升機向湛江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2014年12月12日,湛江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復議決定,認為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459條的規定,徐聞縣人民檢察院以“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向徐聞縣人民法院撤回對朱升機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的起訴,應當在撤回起訴后三十日以內對朱升機作出不起訴決定。徐聞縣人民檢察院逾期沒有依法對朱升機作出不起訴決定,根據法律規定,可視為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徐聞縣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朱升機的賠償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條件的決定不當;并決定徐聞縣人民檢察院支付朱升機人身自由賠償金41542.83元;徐聞縣人民檢察院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朱升機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認定撤回起訴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國家賠償案件。本案中,賠償請求人朱升機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期滿后超過一年多的時間,原案仍未依法作出終結性結論,導致不能啟動國家賠償程序。復議機關湛江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認定原案刑事訴訟程序已視為終結,并及時作出復議決定,保障了賠償請求人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對于規范執法行為也發揮了積極的引導和促進作用。案件處理符合此次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
案例4
胡電杰申請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一)案情摘要
胡電杰因涉嫌故意殺人罪于200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濮陽中院)以犯故意殺人罪四次判處胡電杰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但均被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在第四次重審期間,檢察機關于2010年12月29日決定撤回起訴,濮陽中院裁定予以準許。獲準撤訴后,檢察機關又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隨即將胡電杰釋放并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2011年7月19日監視居住期滿后,胡電杰未再被采取強制措施,實際被羈押3225天。
(二)處理結果
胡電杰于2011年12月13日向濮陽中級法院申請國家賠償,該院不予受理。胡電杰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該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刑事案件發回重審過程中,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后,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再行起訴的,賠償請求人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據此決定撤銷濮陽中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指令該院予以受理。濮陽中院受理后認為,“申請刑事賠償要以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為先決條件……胡電杰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因羈押期限內不能結案被釋放,并因其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被監視居住,后因監視居住期間屆滿又被解除監視居住,不能確認胡電杰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程序已經終結,也不能確認胡電杰與其涉及的刑事案件無關。胡電杰不符合申請國家賠償的條件。”據此,該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濮中法賠字第3號決定,駁回胡電杰的國家賠償申請。胡電杰再次申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該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決定:一、撤銷濮陽中院(2012)濮中法賠字第3號決定書;二、濮陽中院按照2014年度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219.72元)賠償胡電杰被羈押3225天的賠償金70.8597萬元;三、濮陽中院賠償胡電杰精神損害撫慰金15萬元;四、濮陽中院在胡電杰戶籍所在鄉以公告形式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發回重審后被認定構成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國家賠償案件。本案中,胡電杰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四次被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但均被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在第四次重審期間,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獲得準許后,又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隨后將胡電杰釋放并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期滿后也未再采取強制措施。從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宗旨出發,重審期間濮陽中院準許檢察機關撤回對胡電杰的起訴,此后檢察機關長達數年未重新起訴,應認定為對胡電杰的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胡電杰有權申請國家賠償。濮陽中院處理自賠案件中以“不能確認胡電杰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程序已經終結,也不能確認胡電杰與其涉及的刑事案件無關”為由駁回胡電杰的賠償申請,使胡電杰陷入刑事案件終結無期,申請賠償受理無望的程序困境。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予以糾正,為遭遇程序梗阻不能獲得國家賠償的公民提供了有效的程序救濟和權利保障,與《司法解釋》關于認定“屬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規定一致,體現了國家賠償法救濟權利、保障人權、規范公權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