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16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4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
(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和備案
第三章 活動規范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引導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交流與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境外非政府組織,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智庫機構等非營利、非政府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依照本法可以在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等領域和濟困、救災等方面開展有利于公益事業發展的活動。
第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不得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政治活動,不得非法從事或者資助宗教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相應業務主管單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研究、協調、解決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監督管理和服務便利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國家對為中國公益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給予表彰。
第二章 登記和備案
第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依法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未登記設立代表機構需要在中國境內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依法備案。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設立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未經備案的,不得在中國境內開展或者變相開展活動,不得委托、資助或者變相委托、資助中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第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符合下列條件,根據業務范圍、活動地域和開展活動的需要,可以申請在中國境內登記設立代表機構: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有利于公益事業發展;
(四)在境外存續二年以上并實質性開展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業務主管單位的名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公布。
第十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文件、材料;
(三)擬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簡歷及其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或者聲明;
(四)擬設代表機構的住所證明材料;
(五)資金來源證明材料;
(六)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設立申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 對準予登記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登記證書,并向社會公告。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業務范圍;
(四)活動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業務主管單位。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刻制印章,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銀行賬戶,并將稅務登記證件復印件、印章式樣以及銀行賬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并向社會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組織撤銷代表機構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終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注銷登記后,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妥善辦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的,由該境外非政府組織承擔。
第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與中國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下稱中方合作單位)合作進行。
第十七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中方合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在開展臨時活動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境外非政府組織合法成立的證明文件、材料;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與中方合作單位的書面協議;
(三)臨時活動的名稱、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關材料;
(四)項目經費、資金來源證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
(五)中方合作單位獲得批準的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在賑災、救援等緊急情況下,需要開展臨時活動的,備案時間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臨時活動期限不超過一年,確實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重新備案。
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備案的臨時活動不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中方合作單位停止臨時活動。
第三章 活動規范
第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以登記的名稱,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內開展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包含項目實施、資金使用等內容的下一年度活動計劃報業務主管單位,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后十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特殊情況下需要調整活動計劃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不得對中方合作單位、受益人附加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活動資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來源的資金;
(二)中國境內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中國境內合法取得的其他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活動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規定以外的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募捐。
第二十二條 設立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代表機構在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銀行賬戶管理用于中國境內的資金。
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管理用于中國境內的資金,實行單獨記賬,??顚S?。
未經前兩款規定的銀行賬戶,境外非政府組織、中方合作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國境內進行項目活動資金的收付。
第二十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按照代表機構登記的業務范圍、活動地域或者與中方合作單位協議的約定使用資金。
第二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執行中國統一的會計制度,聘請具有中國會計從業資格的會計人員依法進行會計核算。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中國境內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二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按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外匯收支。
第二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并將聘用的工作人員信息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