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拘留的時候,必須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證》,并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或捺手印。拒絕簽名或捺手印的,執行人員應當予以注明。執行拘留時,如遇有反抗,可以使用武器和戒具等強制方法,但應當適度,以使其就縛為限度。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人員、車輛、查找拘留人等方面予以配合。
對于被拘留的人,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異地執行拘留的,應當在到達管轄地后24小時以內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后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的人,由人民檢察院負責訊問。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無法通知的具體情形包括: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沒有家屬的;②提供的家屬聯系方式無法取得聯系的;③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有礙偵查的具體情形包括:①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②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③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