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戰爭犯罪包括以下三類:
1.危害和平罪。該罪是指計劃、準備、發動或實施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條約、協定或保證之戰爭,或參與為實現任何上述行為的共同計劃或同謀。
2.戰爭罪。該罪是指違反戰爭法規與習慣的行為,此種違犯應包括但并不限于對在所占領土內的平民之謀殺、虐待,為使其從事奴隸勞役或任何其他目的的放逐,對戰俘或海上人員之謀殺或虐待,殺害人質,劫掠公私財產,任意破壞城市、集鎮或鄉村,或從事非根據軍事需要之破壞。
3.違犯人道罪。該罪是指在戰爭發生前或戰爭進行中,對任何居民之謀殺、滅絕、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為;或基于任何政治、種族或信仰的原因所進行的迫害。
戰后國際法的發展,不斷確認了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原則和確立的罪名,并且對罪名下所包含的內容和范圍加以明確和細化。在此領域中,迄今最為重要的發展是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該公約對上述各項罪名的具體范圍都作出了進一步的詳細規定。例如,僅上述罪名中的戰爭罪一項,就包含了嚴重破壞1949年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嚴重違反國際法已確定的適用于國際武裝沖突的法規和習慣行為等四大類共40個子類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