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禁止具有過分傷害力和濫殺濫傷作用的武器使用。具有過分傷害力和濫殺濫傷作用的武器,有時又被稱為“野蠻或殘酷的方法和手段”。這類武器有毒氣、化學和生物武器。
(1)極度殘酷的武器。極度殘酷的武器一般是指在給戰斗員造成極度痛苦后使之死亡的武器。這類武器的名單隨著技術的發展而不斷被增加。目前主要包括達姆彈(一類射人人體后爆炸或破裂的子彈);能夠射出大量碎片、小箭、小針之類的集束炸彈或此類地雷;某些能使人致殘或陷入長期痛苦的常規武器,如能產生進入人體后無法用X光線檢測的碎片的武器、地雷(水雷)和餌雷;以及燃燒武器等。
(2)有毒、化學和生物武器。在1899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就對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作出了規定。1925年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增加了禁止使用細菌武器的規定。1972年《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除規定禁止使用細菌和毒素武器外,還規定永遠禁止在任何情況下發展、生產、貯存、取得和保留這類武器。1992年《禁止研制、生產、貯存和使用化學武器以及銷毀此種武器公約》規定,在世界范圍內禁止研制、生產、獲得、擁有、轉讓和使用化學武器。各締約國存有的化學武器及其生產設施必須在公約規定的期限內予以銷毀;對締約國可能的違約,公約規定了嚴格的投訴程序、核查機制和制裁措施。國際組織將派官員進行不定期的現場視察,并定期使用檢測儀器進行核查。
(3)核武器。除極度殘酷的武器,有毒、化學和生物武器以外,核武器所具有的大規模殺傷性、長期的毒害及輻射效用以及難以對人員及目標區分打擊等特性,使得從理論上講,其無疑應該屬于被禁止的武器和方法之列,但目前的國際法還未對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確的規定。國際法院在1996年針對“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問題,所作出的咨詢意見中認為,一般地,使用或威脅使用核武器是違反關于戰爭和武裝沖突的國際法規則的,特別是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原則和規則的;但是就國際法目前的狀況和法院所掌握的事實情況而言,對于在危及一國生死存亡時進行自衛的極端情況下,威脅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法院不能作出確定的結論。法院認為:①習慣國際法和條約都沒有任何具體規定,授權使用或威脅使用核武器;同時也沒有任何規定,全面普遍地禁止核武器的使用或威脅使用。②任何違反《聯合國憲章》規定的使用武力條件的情況下,使用或威脅使用核武器是非法的。③使用核武器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違背戰爭和武裝沖突中有關的國際法規則的要求,不得違背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規則以及明確涉及核武器的條約義務或其他承諾。
2.禁止不分皂白的戰爭手段和作戰方法。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列舉了“不分皂白”的攻擊所包括的主要內容,它們是:不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攻擊;使用不能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作戰方法和手段;使用任何將平民或民用物體集中的城鎮、鄉村或其他地區內許多分散而獨立的軍事目標視為單一的軍事目標的方法或手段進行轟擊或攻擊;可能附帶使平民生命受損失、平民受傷害、平民物體受損害,或三種情況均有而且與預期的具體和直接軍事利益相比損害過分的攻擊。此外對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方法的禁止還包括:不得以任何方式攻擊或炮擊不設防的城鎮、鄉村或住宅;對于宗教、技藝、學術及慈善事業之建筑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及病傷者收容所等,在當時不供軍事上使用者,必須盡力保全。不得攻擊醫院和安全地帶,并在戰時可以設立中立化地帶。
3.禁止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方法。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是指使用旨在可能改變自然環境的技術使環境發生廣泛、長期而嚴重損害,從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戰手段或方法。所謂改變環境的技術是指通過蓄意操縱自然過程改變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崖石圈、地下層和大氣層)或外層空間的動態、組成或結構的技術。包括使用某種方法改變氣候,引起地震、海嘯,破壞自然界的生態平衡、破壞臭氧層等。
4.禁止背信棄義的戰爭手段和作戰方法。所謂背信棄義的作戰方法或行為,是指以背棄敵人的信任為目的而誘取敵人的信任,使敵人相信其有權享受或有義務給予適用于武裝沖突的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保護,以此造成殺死、傷害或俘獲敵人的行為。根據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以下行為構成背信棄義的情況:(1)假裝有在休戰旗下談判或投降的意圖;(2)假裝因傷或因病而無能力;(3)假裝具有平民、非戰斗員的身份;(4)使用聯合國或中立國家或其他非沖突各方的國家的記號、標志或制服而假裝享有被保護的地位。
這里需要將背信棄義行為與戰爭中使用詐術區別開來。戰爭中的詐術是重要的制勝方式之一,是旨在迷惑對方或誘使對方作出輕率行為,同時又不違反任何適用于戰爭與武裝沖突的國際法規則的行為,如使用偽裝、假目標、假情報等。
5.海戰和空戰中的某些特別規則。所有陸戰法規和慣例如果能夠適用于海戰和空戰的,都應該適用。因此,海戰和空戰中上述戰爭法的規則都應適用。除此之外,由于海戰或空戰有某些陸戰所不具有的特點,所以國際法中還有一些專門針對海戰和空戰的法律規則。
(1)海戰中的規則主要包括:關于戰斗員、軍艦和商船的規則;海軍轟擊的規則;潛艇攻擊的規則;使用水雷和魚雷的規則四個方面。空戰規則的主要問題是如何限制和減少空中轟炸的殘酷傷害。雖然迄今為止尚沒有關于空戰規則任何專門國際條約和協定,但其有關規則除了以習慣法規則的形式出現外,還存在于陸戰或海戰的條約中。其中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規定,戰時平民、民用物體、文物和禮拜場所、自然環境、不設防地的保護,以及對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和裝置的保護的規定,均適用于空戰。關于陸地的其他作戰方法和手段的限制也適用于空戰。例如,空中轟炸只能針對軍事部隊、軍事工程;要避免轟炸宗教、藝術、科學和慈善事業的建筑物、歷史紀念碑、醫院船、醫院及收容傷病員的其他場所。
(2)商船的地位。根據1907年《關于戰爭開始時敵國商船地位公約》及其他相關的習慣國際法規則,戰爭狀態下,敵國的商船一般地可以成為被拿捕對象,但下列情況下除外:①在敵對行動開始時停泊于敵國港口的交戰國的商船,應準其立即或在合理的期限自由離去,并隨帶通行證直接開往其目的地港或指定的其他港口。此規定也適用于在戰爭開始之前已離開最后出發港的,并在不知道戰爭已開始的情況下進入敵國港口的商船。商船由于不可抗力的情況未能在前所指的期限內離開敵國港口,或未獲得駛離許可證明,不得予以沒收。交戰國只能在戰后歸還的條件下無償扣留,或有償征用之。②對在海上相遇的于戰爭開始前就已離開最后出發港并對戰爭毫無所知的敵國商船不得沒收,只能在戰后予以歸還的條件下才能無償扣留,或在給予補償的前提下征用或擊毀。在征用或擊毀的情況下必須對船上人員的安全和船舶文件的保護作出適當安排。此類船舶經抵達本國港口或中立國港口后,這種臨時的地位即告喪失。③上述情況所及的船上的敵貨具有與船舶相似的地位,一般可連同商船一起或單獨地予以扣留并在戰后無償歸還,或予以有償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