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產程序對民事保全和民事執行程序的優先地位。破產制度的目標就是通過集體程序實現全體債權人之間的公平清償。因此,在破產程序開始后,不允許個別債權人通過個別清償獲得滿足而使其他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受損。破產案件受理之前已經發生的服務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程序,都是以實現個別債權為目的。破產程序代表的是全體債權的集體清償利益,在法律政策上,對這種集體利益的保護要求相對于個別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要求而言,處于優先的地位,因此,破產程序開始后,針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以便使債務人的財產和債權人的權利行使都納入統一的集體程序之中。
2.保全措施的解除。破產案件受理后,一切依個別債權人請求而實施的對債務人的財產保全應當中止。對于已經查封、扣押、凍結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保全的債務人財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納入破產財產的管理。
3.民事執行程序的中止。這里所說的“民事執行程序”,是指對非依破產程序所產生的法律文書的個別執行程序,這些文書包括:(1)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已生效民事判決。(2)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已生效民事裁定,例如先予執行裁定。(3)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已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4)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但尚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仲裁裁決。(5)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但尚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尚未完結的,應當無條件中止。執行程序中止后,請求執行的債權人可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破產案件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中止的,應當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