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的民事訴訟地位是指根據內國法和國際條約的規定,外國人在內國領域內享有什么訴訟權利,承擔什么訴訟義務。國際民事訴訟中的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和外國法人。外國人在內國的訴訟地位是國際民事訴訟法首先要解決的一個問題。
(一)有關外國人民事訴訟地位的一般原則
外國人的民事訴訟地位經歷了從排外到合理待遇等幾個發展時期。目前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是給予外國人同內國人同等的民事訴訟地位,即在民事訴訟方面賦予外國人國民待遇。因此,國民待遇原則(也稱平等待遇原則)是有關外國人民事訴訟地位的一般原則。但為了保證本國國民在國外也能得到所在國的國民待遇,各國一般都規定在賦予在內國的外國人國民待遇時,以互惠或對等為條件,即該外國人本國對內國人也應在民事訴訟地位上給予國民待遇。
(二)外國人在中國的民事訴訟地位
1.以對等為條件的國民待遇原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1款的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我國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這表明,依照我國法律,外國當事人在我國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和我國當事人有同等的起訴和應訴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并享有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各項權利。同時,他們也必須像我國當事人一樣承擔訴訟義務。在我國進行民事訴訟的外國當事人不能只承擔訴訟義務而不享有訴訟權利,也不能只享有訴訟權利而不承擔訴訟義務,尤其不能享有特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2款進一步明確規定,外國:去院對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我國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因此,我國采取的是以對等為條件的國民待遇原則。
2.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與訴訟行為能力。當今世界各國和相關的國際公約都保證外國人可自由地向內國法院起訴的權利,而且即令沒有國際條約的規定,根據國際習慣,也應該給予外國人在內國法院起訴的權利。我國對此無明文規定,我國學者一般認為,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應依法院地法,即當事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的問題應由法院地所在國的法律決定。至于當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問題,則應由當事人的屬人法決定,但即使根據其屬人法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如果依法院地所在國的法律卻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時,應當認定為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即此時應依法院地法。
3.訴訟費用擔保。訴訟費用擔保是指審理國際民事案件的法院依據本國訴訟法的規定,為防止原告濫用其訴訟權利或防止其敗訴后不支付訴訟費用,要求作為原告的外國人或者在內國無住所的人,在起訴時提供以后可能由他負擔的訴訟費用的擔保。需要指出的是,此處的訴訟費用不包括案件的受理費,而是指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差旅費、出庭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目前,如無條約義務,許多國家的法院在國際民事訴訟中都在不同程度上要求外國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只有少數國家不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對于訴訟費用擔保,我國經歷了從要求外國人提供擔保到實行在互惠前提下免除訴訟費用擔保的過程。另外,我國與一些國家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一般都包括互相免除締約對方國民訴訟費用保證金的條款。
4.訴訟代理。在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中,各國立法都允許外國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但一般都規定,外國當事人如果想要委托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只能委托在法院地國執業的律師。
此外,在國際社會的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種領事代理制度,即一個國家的駐外領事,可以依據駐在國的立法和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在其管轄范圍內的駐在國法院依職權代表其本國國民參與有關的訴訟程序,以保護有關自然人或法人在駐在國的合法權益。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中肯定了領事代理制度,該制度已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承認。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有關司法解釋,外國人在我國法院參與訴訟時,可以親自進行,也有權通過一定程序委托我國的律師或其他公民代為進行。但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托我國的律師代為訴訟。涉外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還可以委托其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另外,外國當事人還可以委托其本國駐華使領館官員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最后,我國立法對領事代理制度也采取肯定態度。至于授權委托書,如果在我國領域內無住所的外國當事人委托我國律師或其他人代理訴訟,委托書是從我國境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應當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5.司法豁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的規定,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我國有關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這一規定涉及國家豁免、外交特權與豁免和國際組織豁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明確規定了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我國1975年加入的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對外交代表進行民事訴訟的司法豁免和例外作了規定。
為保障正確受理涉及特權與豁免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下發《關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權與豁免的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決定對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特權與豁免的案件建立報告制度,凡以下列在中國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主體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在決定受理之前,報請本轄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應當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前,一律暫不受理:(1)外國國家;(2)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3)外國駐中國領館和領館成員;(4)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代表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5)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領事官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6)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外交護照(僅限互免簽證的國家)來中國的外國官員;(7)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與中國互免簽證國家外交護照的領事官員;(8)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9)來中國參加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召開的國際會議的外國代表;(10)臨時來中國的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官員和專家;(11)聯合國系統組織駐中國的代表機構和人員;(12)其他在中國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主體。
6.訴訟語言文字。我國法院在審理國際民事案件時,將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翻譯的可以提供,但費用由當事人自己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