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輔導資料基礎精講班民事訴訟法講義-簡易程序
2018-05-31 10:36 點擊:次 【字號:大 中 小】
專題十四 簡易程序
一、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1.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
2.審級:第一審民事案件
3.適用案件
(1)法定適用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
(2)約定適用案件:第157條第2款: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案件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應當在開庭前提出。口頭提出的,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捺印確認。(《民訴解釋》第264條)
4.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民訴解釋》第257條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二)發回重審的;(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四)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五)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七)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5.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
《民訴解釋》第258條:人民法院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計算。該解釋第260條: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后不得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二、簡易程序的具體規定
1.起訴:書面起訴為原則,口頭起訴為例外。
2.無法通知被告應訴的處理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聯系方式無法通知被告應訴的,應當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但人民法院無法向被告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訴通知書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經查證后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3.審理前準備:
(1)當事人就簡易程序適用提出異議:
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 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民訴解釋》第269條)
(2)先行調解案件(《簡易程序適用解釋》第14條):
第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第二,勞務合同糾紛;第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第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第五,合伙協議糾紛;第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4.開庭與宣判
(1)缺席判決
《民訴解釋》第261條: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2)開庭次數
(《簡易程序適用解釋》第23條)一次開庭審結為原則, 再次開庭為例外。
(3)宣判方式
(《簡易程序適用解釋》第27條):當庭宣判為原則,定期宣判為例外。
5.裁判文書的簡化
《民訴解釋》第270條:下列情形之一,對認定事實或者判決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第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第二,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承認對方當事人全部訴訟請求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第三,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第四,當事人雙方同意簡化裁判文書的。
審限的延長。
《民訴解釋》第258條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后,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后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小額訴訟程序
《民訴法》第162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1.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1)年平均工資標準:
已經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上一年度公布前,以已經公布的最近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準。(《民訴解釋》第272條)
(2)海事法院可以審理海事、海商小額訴訟案件。(《民訴解釋》第273條)
(3)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類型。
《民訴解釋》第274條規定,金錢給付案件:(一)買賣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二)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糾紛;(三)責任明確,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四)供用水、電、氣、熱力合同糾紛;(五)銀行卡糾紛;(六)勞動關系清楚,僅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動合同糾紛;(七)勞務關系清楚,僅在勞務報酬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務合同糾紛;(八)物業、電信等服務合同糾紛;(九)其他金錢給付糾紛。
(4)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
《民訴解釋》第275條:(一)人身關系、財產確權糾紛;(二)涉外民事糾紛;(三)知識產權糾紛;(四)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五)其他不適宜適用一審終審的糾紛。
2.小額訴訟程序的告知。
《民訴解釋》第276條: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該類案件的審判組織、一審終審、審理期限、訴訟費用交納標準等相關事項。
3.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序的異議:
應當在開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異議不成立的,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民訴解釋》第281條)
4.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殊規定
(1)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
《民訴解釋》第277條規定,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雙方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一般不超過七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當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
(2)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民訴解釋》第278條)
(3)小額訴訟程序轉為普通程序。
《民訴解釋》第280條規定,因當事人申請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追加當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額訴訟案件條件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前款規定案件,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或者普通程序審理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4)裁判文書的簡化。
《民訴解釋》第282條規定,小額訴訟案件的裁判文書可以簡化,主要記載當事人基本信息、訴訟請求、裁判主文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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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心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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