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嚴肅性和穩定性,刑事訴訟法對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及其權限作了明確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定,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有:
(一)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
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1款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這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律依據。
需要指出的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對象只能是本院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不能是上級或者其他同級人民法院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院長發現原屬本院第一審,但又經上一級人民法院二審的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則只能向二審人民法院提出意見,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再審。而且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力,應由院長和審判委員會共同行使,即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
根據《若干意見》第1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對本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經復查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應當決定或裁定再審。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是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律依據。根據《若干意見》第4條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復查,經復查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可以決定或裁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79條第1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審。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3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這是人民檢察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這是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權的重要方式。必須指出的是,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時,無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它的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