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日內瓦第三公約》,戰俘自其被俘至其喪失戰俘身份前應享受規定的合法待遇和相關權利。禁止戰俘在任何情況下加以放棄公約規定的這些待遇和權利。其中主要包括:(1)交戰方應將戰俘拘留所設在比較安全的地帶。無論何時都不得把戰俘送往或拘留在戰斗地帶或炮火所及的地方,也不得為使某地點或某地區免受軍事攻擊而在這些地區安置戰俘。(2)不得將戰俘扣為人質,禁止對戰俘施以暴行或恫嚇及公眾好奇的煩擾;不得對戰俘實行報復,進行人身殘害或肢體殘傷,或供任何醫學或科學實驗;不得侮辱戰俘的人格和尊嚴。(3)戰俘應保有其被俘時所享有的民事權利。戰俘的個人財物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文件以外的自用物品一律歸其個人所有;戰俘的金錢和貴重物品可由拘留國保存,但不得沒收。(4)對戰俘的衣、食、住要能維持其健康水平,不得以生活上的苛求作為處罰措施;保障戰俘的醫療和醫藥衛生。(5)尊重戰俘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允許他們從事宗教、文化和體育活動。(6)準許戰俘與其家庭通訊和收寄郵件。(7)戰俘享有司法保障,受審時享有辯護權,還享有上訴權。拘留國對戰俘的刑罰不得超過對其本國武裝部隊人員同樣行為所規定的刑罰。禁止因個人行為而對戰俘實行集體處罰、體刑和酷刑。對戰俘判處死刑應特別慎重。(8)訊問戰俘應使用其了解的語言。(9)不得歧視。戰俘除因其軍職等級、性別、健康、年齡及職業資格外,一律享有平等待遇。不得因種族、民族、宗教、國籍或政治觀點不同加以歧視。(10)戰事停止后,戰俘應即予以釋放并遣返,不得遲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