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輔導資料基礎精講班刑事訴訟法講義-刑事證據(1)
2018-05-29 09:02 點擊:次 【字號:大 中 小】
第七章 刑事證據
考點提示:本章的理論性較強,需要我們重點把握的是證據的法定種類和理論分類,還有刑事證據的規則,尤其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相關知識。
重點知識結構

刑事證據種類與理論分類

第一節 刑事證據基本特征和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證據的基本特征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我國刑事證據理論一般認為,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特征。(一)客觀性
證據的客觀性,又稱真實性、確實性,是指證據所表達的內容或者證據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不以辦案人員的意志為轉移,不是主觀想象、臆斷或者虛構的。證據的客觀性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1)作為證據的材料本身應該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主觀想象、猜測、杜撰、假設、臆斷的;(2)作為證據材料與案件的待證事項之間的聯系也是客觀的。在對證據進行查證之前如何知道證據是客觀的?一個證據是否具備客觀性,我們只要從表面上審查其不是主觀想象、猜測、杜撰、假設、臆斷、夢境,而是人的耳聞目睹或者是自然存在物,那么我們就可以認為該證據具備客觀性,而不問其是否是真實的。
【例1】在偵查一起入室盜竊案時,老張對偵查人員說:“我看到一個身高1.70米左右的人,撬開了202室的門。我估計這個人就是我鄰居302室的老王。”
【例2】老李的女兒被殺身亡,老李對偵查人員說:“我女兒托夢給我,說她是被自己的男朋友殺死的。”
(二)關聯性
1.關聯性的定義
證據的關聯性,又稱為相關性,是指作為證據的材料與案件待證事項之間存在著某種客觀上的聯系,從而使其對案件待證事項具有證明作用。如何理解證據的關聯性,這是難點。下面一句話對于理解“關聯性”相當重要:關聯性,是指有這個證據比沒有這個證據更加能夠說明某個待證事項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2.關聯性與證明力
關聯性是證明力的原因。證明力是指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和價值。一般來說,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越緊密,證據的證明力就較強,在訴訟中所起的作用也較大。
3.關聯性的情形
對于什么情況下具備關聯性,法律無法一一列舉。然而,有些表面上看來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一旦采用將會使審判人員產生嚴重的“有罪”的先入為主,因而為了保證訴訟公正,法律和證據學理論認為這些證據材料對“定罪”不具備關聯性。不具有關聯性的主要有:1.品格證據;2.類似事件;3.特定的訴訟行為,如有罪答辯的撤回;4.特定的事實行為,事件發生后某人實施補救措施的事實,一般不得作為行為人對該事件負有責任的證據加以采用。我國刑事證據理論一般認為,“品格證據”和“類似事件”對定罪不具備相關性。
【例3】張某被指控于2014年10月9日夜撬開某單位財務室,用鐵錘砸壞保險柜盜竊人民幣2萬元。為了證明張某這次盜竊,公訴方出具張某曾于2001年采取同樣手段盜竊某醫院財務室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的證據材料。
【例4】李某被指控強制猥褻婦女,公訴方準備向法庭提交:李某平時道德品質敗壞,亂搞兩性關系,并且曾經嫖娼的證據材料。
(三)合法性
證據的合法性,又稱證據的法律性,是指證據的形式以及證據收集的主體、方法和程序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并且證據必須經過法定的審查程序。包括:
1.主體合法,證據必須由法定的人員收集;
2.形式合法,證據必須具有法定的形式;
3.程序合法,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審查;
4.運用合法,要經法庭上查證屬實(運用)。
另外,證據的可采性是指證據必須為法律所容許,可用以證明案件的待證事項。在大陸法系國家,與之對應的概念是證據能力。在我國,并沒有可采性這一概念,證據的可采性是被作為證據的法律性或合法性來看待的。某些證據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取決于法律上的規定。
二、證據裁判原則
證據裁判原則,也稱證據裁判主義,是指對于案件爭議事實的認定,應當依據證據。它包括三個方面的要求:首先,裁判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依據;其次,裁判所依據的證據是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最后,作為綜合裁判所依據的證據,必須達到法律所規定的證明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5條規定:“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審查、認定證據。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該條以及兩高的其他司法解釋都確立了證據裁判原則。第二節 刑事證據的種類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證據種類實際上是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是證據的法定形式。證據種類的劃分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具備法定的外部表現形式的證據資料不能進入訴訟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了8種證據。一、物證(以載體本身所擁有的自然屬性證明案件情況)
(一)概念物證是以自身的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物理、化學、生物屬性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或者痕跡。物證一般表現為一定的物品或者痕跡,并且必須與案件的待證事項有關聯性。物證包括一切物質形態。筆跡是物證而不是書證。因為筆跡是物質痕跡,是以書寫特征而不是以內容來證明待證事項的。
(二)種類
作為物品的物證通常有:1.犯罪的工具;2.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物;3.犯罪現場遺留下來的物品;4.其它可以用來發現犯罪行為和查獲犯罪分子的存在物,如人體的特征、物體的大小、顏色、氣味等。
作為痕跡的物證通常表現為犯罪遺留下來的物質痕跡,例如指紋、腳印以及作案工具形成的各種痕跡。
二、書證(與載體本身所擁有的自然屬性無關)
(一)概念:書證是指以文字、圖畫、圖表、數字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字或者其他物品。(二)物證和書證的區別
物證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等與案件待證事項發生聯系并證明案件情況的。如果一個物質載體同時具備兩種證明方式,則既是書證又是物證,這在理論上稱為物證書證同體。
三、4種言詞證據
(一)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指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的特點是:與物證相比,具有生動、形象、具體、豐富的優點,但是由于受到主觀因素的影響較大,容易含有虛假的成分。主要理解:
1.證人資格、證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證人不是回避的對象這幾個問題。
2.證人證言只局限于案件情況,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測等則不屬于證人證言。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犯罪行為侵害的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則其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因此,被害人陳述的內容包括兩個部分:第一,受害情況;第二,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被害人的要求、愿望不屬于“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的特點是:由于案件的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與被害人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被害人對被害經過一般能夠進行充分陳述,從而揭露有關犯罪事實和犯罪人。但是,正是因為被害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被害人陳述虛假的可能性較大。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其他有關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其通常包括以下兩種情況:1.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承認,并如實陳述實施犯罪的全部事實和情節;2.辯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或者雖然承認犯罪,但是辯稱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
攀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的陳述。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攀供”是否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共犯相互之間就共同犯罪情況相互揭發,與個人的罪責相關,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而單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他人犯罪事實的檢舉,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非共同犯罪事實的檢舉,屬于證人證言。
(四)鑒定意見
刑事訴訟中的鑒定意見,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判斷性意見。鑒定意見只能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結論,而不能對案件中的法律問題和普通事實作出結論。鑒定意見的形式必須是書面《鑒定書》,由鑒定人本人簽名或者蓋單。
四、視聽資料的概念及理解
視聽資料,是指載有能夠證明有關案件事實的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電影膠片、電子計算機的磁盤等,以其所載的音響、活動影響和圖形,以及電子計算機所儲存的資料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簡言之,刑事訴訟中的視聽資料,是指對本次犯罪過程或者本次事件的錄音、錄像等資料。因此,如果雖然是錄音、錄像資料,但是不是對本次犯罪過程或者是本次要證明的事件的錄音、錄像資料,則不是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
(一)電子數據的概念及表現形式電子數據(electronic data),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即指基于計算機應用、通信和現代管理技術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圖形符號、數字、字母等的客觀資料。電子數據包括: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網絡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電子公告牌記錄、電子資金劃撥記錄網頁等。
(二)電子數據的物證載體
電子數據需要物質載體,但只要表現為電子郵件等形式,就是電子數據。譬如,偵查人員將電子郵件打印于紙上,將短信內容拍成照片,此時的紙和照片仍然屬于電子數據,而非書證。
六、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進行勘查、檢查時就所觀察、測量的情況所作的實況記載。偵查實驗筆錄,是指為了確定與案件有關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實在某種條件下能否發生或者怎樣發生而按照原來的條件,將該事件或者事實加以重演或者進行試驗的一種證據調查活動。偵查實驗筆錄是偵查機關對進行偵查實驗的時間、地點、實驗條件以及實驗過程和結果等所作的客觀記錄,并由進行偵查實驗的偵查人員、其他參加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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