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輔導資料基礎精講班憲法講義--選舉制度
2018-05-28 12:02 點擊:次 【字號:大 中 小】
第三節 選舉制度
一、我國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 普遍性 | 中國國籍;年滿18周歲;享有政治權利 |
| 平等性 | 一人一票,每票價值相同,代表人口數相同 |
| 直、間并用 | 縣鄉人大代表直接選舉;其余各級間接選舉 |
| 秘密投票 | 各級人大代表選舉一律采用無記名投票 |
2.因犯違反國家安全罪或其它嚴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3.我國現行《選舉法》制定于1979年,經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6年6次修改。其中1982年、1995年、2010年三次修改都涉及對城鄉代表名額的修改。
二、選舉主持機構
| 直選 | 選舉委員會 | 選舉委員會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受其領導;其余地方人大常委會指導縣鄉人大代表選舉 |
| 間選 | 人大常委會 | 人大常委會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 |
| 下級人大選舉上級人大代表時,由該人大主席團主持。 |
2.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劃分選區,分配代表的名額;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選民名單爭議申訴,并作出決定;確定選舉日期;了解核實并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主持投票選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三、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名額
| 確定規則 | 省級 | 350+X:X=總人口數/15萬(省、自治區);X=總人口數/2.5萬(直轄市);不超過1000; |
| 地級 | 240+X:X=總人口數/2.5萬,總數不得超過650名; | |
| 縣級 | 120+X:X=總人口數/5千,總數不得超過450名。人口不足五萬的,可以少于120名。 | |
| 鄉級 | 40+X:X=總人口數/1.5千,總數不得超過160名,人口不足二千的,可以少于40名。 | |
|
1.自治區、聚居的少數民族多的省,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省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
||
| 確定機關 | 省級 | 全國人大常委會 |
| 地縣級 | 省級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 |
| 鄉級 | 縣級人大常委會,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 |
|
【注意】 1.地級指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指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 2.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后,不再變動。因重大原因需要變動的,重新確定。 |
||
| 分配的原則 |
1.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2.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
|
四、全國人大代表名額
| 來源 | 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軍隊 |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 |
| 總數 | 不超過3000人 | |
| 分配原則 | 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 |
| 分配機關 | 全國人大常委會 |
五、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 少數民族聚居區 | 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 ||
| 同一少數民族人口數占總人口數 | 大于30% |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 |
| 不足15% |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 ||
| 15%以上,不足30% |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 ||
| 散居的少數民族 | 應當有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 ||
六、選區劃分
| 1.選區劃分發生在直接選舉過程中。選區又劃分為若干選民小組。 |
| 2.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
| 3.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
| 4.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
七、選民登記
| 20;5、3、5 | 一次登記,長期有效 |
| 選舉日20日前公布選民名單,有異議,自公布之日起5日內向選舉委員會申訴 | |
| 選委會3日內做出決定,有意見,選舉日5日前起訴;法院選舉日前做出判決 |
八、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 推薦主體 |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單獨或聯合;選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聯合 |
| 推薦人數 | 直選: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1/3至1倍;間選: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1/5至1/2 |
| 候選人名單公布 | 直選中,選委會匯總提名的候選人,于選舉日的15日以前公布 |
| 經過醞釀、協商、甚至預選,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于選舉7日前公布。 | |
| 介紹候選人 | 代表候選人的介紹必須于選舉日前停止; |
| 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問題 | |
| 其它要求 | 間接選舉中,下級人大選舉上級人大代表時候選人不限于各該級人大代表 |
九、選舉程序
1.投票
| 種類 | 贊成、反對、棄權、另選其它選民 |
| 委托 | 選舉委員會同意;書面委托其他選民,接受委托不超過3人;按照委托人意愿投票 |
| 領票 | 憑身份證或選民證領取選票 |
| 華僑 | 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
2.選舉結果的確定
| 選舉有效 |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 | 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行政隸屬關系的區域的人大代表。 | |
| 直選: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 |||
| 選票有效 |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于規定應選人數的作廢 | ||
| 獲得一數額 | 直: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間:全體的過半數。 | ||
| 過半數多于應選 | 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時再次投票。 | ||
| 過半數少于應選 | 另行選舉 | 直:得票多的當選,票數不少于選票的三分之一。 | |
| 間:全體的過半數。 | |||
| 結果公布 | 直:選舉委員會。間:主席團。 | ||
十、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辭職和補選
| 監督 | 各級人大代表受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 ||||||||
| 罷免 | 直選 | 縣 | 原選區選民50人以上 | 向縣級人常提出 | 原選區過半數選民通過。罷免表決由縣人常主持。罷免理由及申辯意見須印發選民。 | ||||
| 鄉 | 原選區選民30人以上 | ||||||||
| 間選 | 會議期間 | 主席團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 | 提出由本級人大選出的上級人大代表罷免案 | 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 被罷免的代表可口頭或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或主任會議印發。 | ||||
| 閉會時 | 常委會主任會議或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 | 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 |||||||
| 辭職 | 直選 | 縣 | 向縣級人常提出辭職 | 縣人常過半數通過 | |||||
| 鄉 | 向鄉人大提出辭職 | 鄉人大過半數通過 | |||||||
| 間選 | 向選舉他的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 | 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 |||||||
| 補選 |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選舉單位補選;補選可以差額,也可以等額。 | ||||||||
|
【注意】 1.代表被罷免、辭職的基于代表身份擔任的一切職務歸于消滅。 2.罷免代表采用無記名表決方式。 3.間接選舉產生的代表的罷免決議、接受辭職的決定應報上級人常備案、公告。 |
|||||||||
十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人大代表的選舉
| 特別行政區 | 在特別行政區成立全國人大代表選舉會議,選舉會議名單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 |
| 選舉會議第一次會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主持,會議選舉會議成員組成主席團 | |
| 選舉由主席團主持,代表候選人由選舉會議成員10人以上聯名提出,聯名提名不得超過應選人數。候選人應多于應選名額,進行差額選舉。 | |
| 香港應選十二屆人大代表36名,澳門12名 | |
| 選舉結果由主席團依法宣布,報全國人大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資格確認后,公布代表名額。 | |
| 臺灣 | 臺灣省應選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的臺灣省籍同胞選出。 |
十二、選舉的物質保障和法律保障
| 物質保障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
| 法律保障 |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賄選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
|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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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心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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